【第563期分析专栏】土地储备新规发布进一步为地方政府债务清理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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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2月23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等相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对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行为、土地储备总体规模、处置存量土地储备债务、土地储备筹资方式、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管理、土地储备项目收支预决算管理等八个方面做出了规范。

    《通知》要求每个县级以上(含县级)法定行政区划原则上只能设置一个土地储备机构,统一隶属于所在行政区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且各地区应当将土地储备机构统一划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同时,各地区应当将现有土地储备机构中从事政府融资、土建、基础设施建设、土地二级开发业务部分,从现有土地储备机构中剥离出去或转为企业,上述业务对应的人员、资产和债务等也相应剥离或划转。这有利于土地储备工作效率,精简机构和人员。

    《通知》还规定土地储备工作只能由纳入名录管理的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各类城投公司等其他机构一律不得再从事新增土地储备工作。土地储备机构不得在土地储备职能之外,承担与土地储备职能无关的事务,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等事务,已经承担的上述事务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限期剥离和划转。

    对于土地储备总体规模,《通知》要求各地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当地财力状况、年度土地供应量、年度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地方政府还款能力等因素确定。现有土地储备规模偏大的,要加快已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和供应进度,相应减少或停止新增以后年度土地储备规模,避免由于土地储备规模偏大而形成土地资源利用不充分和地方政府债务压力。

    对于存量债务和资金筹集方面,《通知》规定对清理甄别后认定为地方政府债务的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存量土地储备贷款,应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偿债资金通过政府性基金预算统筹安排,并逐步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予以置换。同时,由于将土地储备机构统一划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因此,自2016年1月1日起,各地不得再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举借土地储备贷款。地方政府应在核定的债务限额内,根据本地区土地储备相关政府性基金收入、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等因素,合理安排年度用于土地储备的债券发行规模和期限。

    《通知》进一步强调,从2016年1月1日起,土地储备资金从以下渠道筹集:一是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二是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三是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筹集的土地储备资金。四是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五是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土地储备资金主要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土地储备开支,不得用于土地储备机构日常经费开支。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这里就进一步限制政府通过银行贷款筹集土地储备资金,并明晰了以往发生的存量土地储备贷款必须先界定是否为地方性债务,只有认定为地方性债务,才能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予以置换。这就为这类地方政府债务的置换铺开了一条道路。另一方面,也限制了政府为解决其它方面的资金问题,打着土地储备资金需要进行大规模政府融资行为。例如,1998年为应对亚洲金融危机,政府投资大举扩张。为解决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中心的资金问题,一些地方将不能贷款的事业单位进行公司制转制。然后,金融机构出面与政府合作,有的直接对这些企业授信,有的直接对政府授信,即所谓的“银政合作”。本次《通知》发布,有利于杜绝上述的现象出现,进一步控制了地方政府负债规模,为后续的地方政府债务的清理扫清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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