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38期专栏】《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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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办法》对信托行业影响

修订内容主要围绕四个方面:

第一,对信托公司实施更严格的股准入管理,尤其对境外非金融机构出资人提出更高要求在信托行业监管日益趋严的背景下谨慎引入信托公司股东,加强对信托公司的股权管理。

第二,简化机构变更流程。《办法》对信托机构变更的相关内容修订,体现了监管机构深化“放管服”改革理念,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优化许可流程程序。

第三,对信托公司业务范围有所变更,同时明确各类业务资格的申请条件。在业务范围方面最大的变化是取消了信托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的资格,主要原因是受限于信托公司不可负债经营的监管要求。同时新增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资格”,以及放宽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是信托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前提,而资产证券化属于服务信托,不属于资金信托的范畴,发展潜力较大。《办法》放宽了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要求,预计将使更多的信托公司满足业务资格申请条件。

第四,对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有更严格规定。

总体来说,未来信托公司在体制建设方面会越来越健全,以合规经营为前提,平稳过渡,积极完成业务转型,履行信托业务回归本源的使命。

二、 政策内容逐条解读

1、信托公司法人机构设立的条件

第六条增加“股东管理、股东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应按规定纳入信托公司章程”,对信托公司法人机构提出需要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投资者保护机制”删除“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2、非金融机构作为出资人的条件

第七条在原有内容基础上对拟取得信托公司控股权的非金融机构增加要求1)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40%2)权益性投资余额应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3)出资金额不得超过其个别财务报表口径的净资产规模4)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银保监会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措施等特殊情形除外)5)明确投资入股信托公司数量符合《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3、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

第九条删除“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的限制条件,相对扩大了境外金融机构进入中国信托市场的范围,与金融业对外开放的政策导向相一致,以落实进一步对外开放政策。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虽然删除了对境外出资人“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的要求,但是总则中明确规定行政许可中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表明监管部门将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视为最重要的审查,适用于境内、境外所有信托机构法人。

4、机构变更

第二十六条对信托公司变更住所的内容进行修改,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引起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以及“房屋维修等临时变更住所6个月内的”,信托公司不需申请变更住所,仅向其金融许可证发证机关报告即可。另外第二十八条规定“信托公司发生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变更,不需申请修改章程,在变更6个月内报告银保监局”。

5、信托公司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

第三十九条取消了信托公司需“完成重新登记3年以上”和“监管评级良好”两项要求,并且去除“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信托公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前应将产品情况向银监分局、银监局报告,并报抄银监会”的要求。

6、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资格

第四十七条将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定义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资产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销售流通股或中国银保监会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投资业务”,但是此类业务不包括私人股权投资信托。

第四十八条对信托公司从事此业务提出具体要求:1)不得投资关联方2)不得控制、共同控制或实质性影响被投资企业,不得参与被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3)持股期不超过5年

第五十条规定,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和以固有资产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等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20%。

另外对信托公司的从业资格方面,基本与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相似,但格外严格控制拟开展此类业务信托公司的合规性,比如规定信托公司需满足“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和“监管评级良好”。

7、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办法》在监管角度引导信托公司完善公司治理体制,在对董事和高管人员资格新增几点要求,首次提出信托公司增设“合规总监”职位,另外明确规定“独立董事在同一家信托公司任职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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